準備程序庭判例 -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○三三號判例要旨-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,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,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,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。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,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;關於證人、鑑定人之調查、詰問,尤為當事人間攻擊、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,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,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,法院預料情趣用品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,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,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,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。」-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判例要旨-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、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,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,其所稱「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」之原因,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,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,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,或行將出國永慶房屋,短期內無法返國,或路途遙遠,因故交通恐將阻絕,或其他特殊事故,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,方足當之。必以此從嚴之限制,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,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:「審判期日不能到場」,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「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」,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,為實質之證據調查。」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「準備程序庭」,是由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所召開的法庭,主要任務在釐清案件爭點、決定案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住商房屋易程序、證據能力的問題和程序審查等事項,以利將來審判程序可以順利進行。 法界人士表示,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,行準備程序時,法院依法傳喚被告(或代理人)、檢察官、辯護人、輔佐人到庭,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,法院仍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。 「準備程序庭」所要處理的事項,包括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情形;訊問被告、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答辯,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太平洋房屋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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